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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刪去第三十四條。
(四)將第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取水許可、排水(污)口設置申請書;”。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 政府文件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省政府令第121號)
(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承儲者承儲棉花,應當執行檢查驗收制度,查明包裝、標識、質量證明文件和棉花經營者的資質,不得承儲包裝、標識、質量證明文件不符合標準要求的棉花。”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六項中的“或者專用章”。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人防指揮工程由人防部門負責管理。維護管理工作人員和有關人員進入人防指揮工程,必須持有本級人防部門印發的專用證件。”
“(一)診所、不設床位的衛生院;
附件1
二、對13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拒絕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任何與事故有關的新證據被提出或者發現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充分評估。該證據可能對事故原因和結論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事故進行重新調查。
“(二)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教學車輛的;
(五)將第三章章名“經費和材料”修改為“經費”。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人防部門可根據維護管理任務的需要,加強人防工程維護管理隊伍專業化建設,積極推進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市場化。”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營業用抽油煙機清洗|營業用抽油煙機清洗廠商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二)門診部、護理站(院);
三、《江蘇省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暫行規定》(1993年9月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8號發佈)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並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實施定期檢測。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按標準和規范主動整改。
2.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三)區屬設床位的衛生院;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的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以及長江岸線開發、灘塗圍墾等活動,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防洪的要求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涉及航道的還需經航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十一、對《江蘇省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九)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確需報廢的,應報經省人防部門批準”修改為“確需報廢的,應當按照規定報人防部門批準”。
“二、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經費,由使用單位負責。向人防部門交納租金或維修保養費用的,其維修保養由人防部門負責。
優美環保科技工程-靜電機安裝實例,靜電除油煙機安裝實例,靜電油煙處理機安裝實例“使用防雷裝置和防雷產品應當接受氣象、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報經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查同意”修改為“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對原因不清、責任不明的已結案事故,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要求原調查的海事管理機構重新調查。”
(四)第十條修改為:“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將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教練場地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租用教練場地的,應當提交書面租賃合同和出租方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出租期限不少於3年;”
“(五)影響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權益的,應當提交有關協調意見書。”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
“(二)建設項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報告(含圖紙)及初步方案;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傢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一)刪去第七條中的“,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江蘇省人民政府 政府文件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省政府令第121號)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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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檢測的。”
“(四)100張床位以上的衛生院、一級綜合醫院;床位在80張以上的一級中醫醫院;
“三、各單位的人防工程應列入本單位的資產進行管理。
(五)刪去第二十三條。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設施和從事活動,在報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有關論證資料:
(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巡訪制度,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收費單位日常收費行為的事中事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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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工程設計甲級資質,以及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乙級資質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工程勘察乙級及以下資質、勞務資質、工程設計乙級(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乙級資質除外)及以下資質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產業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丙級資質的,經商有關專業部門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十二)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對處罰主體另有規定外,對醫療機構的行政處罰由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作出。對醫療機構作出停止執業活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處罰,應當在決定作出後15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2018年5月6日
四、對《江蘇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占用水域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防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三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七)未按照規定進行年度報告的;”。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七)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建設工程防雷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監督落實防雷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和業主單位等的主體責任。”
“(四)省急救中心、省臨檢中心、血液透析中心等醫療機構。”
(五)刪去第二十三條第六項中的“、專用章”。
“(六)市專科防治院;
刪去第十九條中的“辦理簽證和”。
(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經營性教練場、駕培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駕培經營者信用管理制度和教練員教學行為記分制度,定期公佈駕培經營者的信用評價和教練員記分考核情況。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教練員和存在嚴重不良行為的駕培經營者,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教練員酒後教練、偽造學員學時或者在教學過程中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不得從事教學活動。”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擇優”修改為“公正”。
第 121 號
(三)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審批”修改為“審查”。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申請人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復印件;”。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或者建設工程造價員專用章”。
為瞭保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措施落實和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省政府對取消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進行瞭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
附件:1.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四、《江蘇省危險廢物管理暫行辦法》(1994年7月1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佈)
“(九)部、省、市、區屬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站)、醫務室等醫療機構。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8年5月2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六)刪去第三十三條。
“(五)二級綜合醫院、二級中醫醫院、二級中西醫結合醫院、二級專科醫院、二級康復醫院、二級婦幼保健院、市婦幼保健所;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設置財務分開或者行政管理獨立的分院、門診部的,應當作為新設置的醫療機構申請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
(一)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三、對《江蘇省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二)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床位不滿100張的康復醫院、縣(市)專科防治院(站)、縣婦幼保健所、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
“(八)市急救中心(站)、市臨檢中心;
“(七)療養院、醫學檢驗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安寧療護中心;
“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設置的具體審批權限,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一)三級綜合醫院、三級專科醫院、三級婦幼保健院、三級康復醫院;
“(二)省專科防治院(所);
“(三)境外投資者設立的獨資、合資、合作醫療機構;
“企業單位工程的大修理費用從大修理基金中開支;中、小修理費用和設備更新費用計入生產成本;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設備維修更新費用,凡平時使用有收入的,從收入中開支;沒有收入的,從本單位固定資產修繕中開支。
(五)將第十三條中的“行為”修改為“情形”;
刪去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八項。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三)將第十六條中的“必須報經市人防部門批準”修改為“必須報經人防部門批準”。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後,在醫療機構從事5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七)將第十八條中的“為1年”修改為“不超過3年”。
(八)刪去第十九條第四項中的“驗資證明、”。
二、《江蘇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1992年4月22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發佈)
“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設置行政、財務統一管理的分院、門診部的,應當向原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的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十)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按照國傢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修改為“按照國傢和省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校驗期為3年的醫療機構為15年,校驗期為1年的醫療機構為5年。”
(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承儲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儲包裝、標識或者質量證明文件不符合標準要求棉花的,按照《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五、對《江蘇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三)第九條修改為:“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由市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具有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工程造價業務,應當依法進行註冊。
“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自覺接受繼續教育和業務技能考核。”
省長:吳政隆
“四、軍隊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規定執行。”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中的“或者專用章”。
(七)刪去第三十條中的“和建設工程造價員”。
六、對《江蘇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二、對《江蘇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施細則》作出修改
(二)將第十八條中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驗資格(資質)”修改為“單項工程資格(資質)核驗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其他資格(資質)核驗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七、《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1996年8月2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發佈)
七、對《江蘇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目錄管理”修改為“目錄清單管理”,“年度審驗”修改為“年度報告、收費巡訪”。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有下列依據之一的,可以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一)法律、行政法規;
“(二)國務院決定和命令;
“(三)省地方性法規。”
(三)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定期編制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清單,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佈。”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收費報告制度。”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單位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損失;
(六)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以及收費許可證”。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在收費許可證上予以標明”。
(六)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經費,根據國傢和省有關規定按下列辦法解決:
八、對《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傢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二)刪去第十六條。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設區的市城區范圍內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第二款第九項修改為:“(九)擬聘用人員名冊、職稱證明;”
(七)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六)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
五、《江蘇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89年11月3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佈)
刪去第三款。
(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將第三款中的“資質、信譽考核”修改為“信用評價”。
(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刪去第二款。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五項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將第六項修改為:“六、嚴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須拆除時,應當報經人防部門批準。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單位按規定予以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必須向人防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訓練規模、服務能力超出核定的經營承載能力,或者為非教學車輛提供經營性培訓服務的;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八、《江蘇省水上治安管理辦法》(1996年7月1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6號發佈)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教練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罰款;整改期間繼續從事教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罰款。
(一)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
九、對《江蘇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作出修改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
十、對《江蘇省渡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中的“須報經市人防部門批準”修改為“須報經人防部門批準”。
一、《江蘇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1998年12月1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49號發佈)
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對9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單位或者個人”修改為“組織”。
“(三)《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審查意見及按審查意見修改好的《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準的取水許可申請書、排水(污)口設置申請書;
六、《江蘇省財政監督辦法》(2006年11月1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2號發佈)
十二、對《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吹填造地”。
(二)將第七條中的“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單位”修改為“具有技術能力的機構”,將“委托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單位編制”修改為“自行編制或者委托具有技術能力的機構編制”。
九、《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1年10月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發佈)
(四)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在750至1500馬力之間”修改為“不超過1250千瓦”。
十三、對《江蘇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修改為“具有技術能力的單位”。
(二)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修改為“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技術能力的單位”。
(四)將第十八條中的“必須向所在市(大城市所在區)人防部門申請”修改為“必須向人防部門申請”。將“市、區(局)人防部門和有人防工程單位”修改為“人防部門和有人防工程單位”。
“一、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各級人防指揮工程,維護管理經費從地方安排的人防工程經費中解決。
此外,對上述省政府規章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符合標準規范和規程的要求,同時將檢測結論和整改建議抄送氣象主管機構。對檢測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防雷裝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四)將第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取水許可、排水(污)口設置申請書;”。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 政府文件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省政府令第121號)
(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承儲者承儲棉花,應當執行檢查驗收制度,查明包裝、標識、質量證明文件和棉花經營者的資質,不得承儲包裝、標識、質量證明文件不符合標準要求的棉花。”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六項中的“或者專用章”。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人防指揮工程由人防部門負責管理。維護管理工作人員和有關人員進入人防指揮工程,必須持有本級人防部門印發的專用證件。”
“(一)診所、不設床位的衛生院;
附件1
二、對13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江蘇省氣象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拒絕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
將第三十條修改為:“任何與事故有關的新證據被提出或者發現時,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充分評估。該證據可能對事故原因和結論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事故進行重新調查。
“(二)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教學車輛的;
(五)將第三章章名“經費和材料”修改為“經費”。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人防部門可根據維護管理任務的需要,加強人防工程維護管理隊伍專業化建設,積極推進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市場化。”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營業用抽油煙機清洗|營業用抽油煙機清洗廠商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二)門診部、護理站(院);
三、《江蘇省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暫行規定》(1993年9月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8號發佈)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並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實施定期檢測。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按標準和規范主動整改。
2.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三)區屬設床位的衛生院;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的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以及長江岸線開發、灘塗圍墾等活動,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防洪的要求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涉及航道的還需經航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十一、對《江蘇省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九)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確需報廢的,應報經省人防部門批準”修改為“確需報廢的,應當按照規定報人防部門批準”。
“二、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經費,由使用單位負責。向人防部門交納租金或維修保養費用的,其維修保養由人防部門負責。
優美環保科技工程-靜電機安裝實例,靜電除油煙機安裝實例,靜電油煙處理機安裝實例“使用防雷裝置和防雷產品應當接受氣象、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報經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查同意”修改為“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對原因不清、責任不明的已結案事故,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有權要求原調查的海事管理機構重新調查。”
(四)第十條修改為:“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將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四)教練場地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租用教練場地的,應當提交書面租賃合同和出租方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出租期限不少於3年;”
“(五)影響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權益的,應當提交有關協調意見書。”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
“(二)建設項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報告(含圖紙)及初步方案;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傢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一)刪去第七條中的“,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江蘇省人民政府 政府文件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省政府令第121號)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關聯閱讀:我省廢止、修改22件省政府規章 放權,最大限度激發社會活力
“(三)未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檢測的。”
“(四)100張床位以上的衛生院、一級綜合醫院;床位在80張以上的一級中醫醫院;
“三、各單位的人防工程應列入本單位的資產進行管理。
(五)刪去第二十三條。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設施和從事活動,在報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有關論證資料:
(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巡訪制度,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收費單位日常收費行為的事中事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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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工程設計甲級資質,以及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乙級資質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工程勘察乙級及以下資質、勞務資質、工程設計乙級(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乙級資質除外)及以下資質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涉及交通、水利、信息產業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丙級資質的,經商有關專業部門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十二)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對處罰主體另有規定外,對醫療機構的行政處罰由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作出。對醫療機構作出停止執業活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處罰,應當在決定作出後15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2018年5月6日
四、對《江蘇省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占用水域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防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第三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七)未按照規定進行年度報告的;”。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七)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建設工程防雷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監督落實防雷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和業主單位等的主體責任。”
“(四)省急救中心、省臨檢中心、血液透析中心等醫療機構。”
(五)刪去第二十三條第六項中的“、專用章”。
“(六)市專科防治院;
刪去第十九條中的“辦理簽證和”。
(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經營性教練場、駕培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駕培經營者信用管理制度和教練員教學行為記分制度,定期公佈駕培經營者的信用評價和教練員記分考核情況。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教練員和存在嚴重不良行為的駕培經營者,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教練員酒後教練、偽造學員學時或者在教學過程中發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不得從事教學活動。”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擇優”修改為“公正”。
第 121 號
(三)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審批”修改為“審查”。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申請人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正、副本及復印件;”。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或者建設工程造價員專用章”。
為瞭保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措施落實和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省政府對取消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進行瞭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
附件:1.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四、《江蘇省危險廢物管理暫行辦法》(1994年7月1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佈)
“(九)部、省、市、區屬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站)、醫務室等醫療機構。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8年5月2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六)刪去第三十三條。
“(五)二級綜合醫院、二級中醫醫院、二級中西醫結合醫院、二級專科醫院、二級康復醫院、二級婦幼保健院、市婦幼保健所;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設置財務分開或者行政管理獨立的分院、門診部的,應當作為新設置的醫療機構申請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
(一)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三、對《江蘇省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二)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床位不滿100張的康復醫院、縣(市)專科防治院(站)、縣婦幼保健所、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
“(八)市急救中心(站)、市臨檢中心;
“(七)療養院、醫學檢驗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安寧療護中心;
“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設置的具體審批權限,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一)三級綜合醫院、三級專科醫院、三級婦幼保健院、三級康復醫院;
“(二)省專科防治院(所);
“(三)境外投資者設立的獨資、合資、合作醫療機構;
“企業單位工程的大修理費用從大修理基金中開支;中、小修理費用和設備更新費用計入生產成本;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設備維修更新費用,凡平時使用有收入的,從收入中開支;沒有收入的,從本單位固定資產修繕中開支。
(五)將第十三條中的“行為”修改為“情形”;
刪去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八項。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三)將第十六條中的“必須報經市人防部門批準”修改為“必須報經人防部門批準”。
“(二)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後,在醫療機構從事5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七)將第十八條中的“為1年”修改為“不超過3年”。
(八)刪去第十九條第四項中的“驗資證明、”。
二、《江蘇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1992年4月22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發佈)
“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設置行政、財務統一管理的分院、門診部的,應當向原設置審批和執業登記的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十)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按照國傢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修改為“按照國傢和省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校驗期為3年的醫療機構為15年,校驗期為1年的醫療機構為5年。”
(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承儲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儲包裝、標識或者質量證明文件不符合標準要求棉花的,按照《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五、對《江蘇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三)第九條修改為:“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由市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具有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工程造價業務,應當依法進行註冊。
“註冊造價工程師應當自覺接受繼續教育和業務技能考核。”
省長:吳政隆
“四、軍隊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規定執行。”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中的“或者專用章”。
(七)刪去第三十條中的“和建設工程造價員”。
六、對《江蘇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二、對《江蘇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施細則》作出修改
(二)將第十八條中的“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驗資格(資質)”修改為“單項工程資格(資質)核驗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其他資格(資質)核驗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七、《江蘇省河道管理實施辦法》(1996年8月2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發佈)
七、對《江蘇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目錄管理”修改為“目錄清單管理”,“年度審驗”修改為“年度報告、收費巡訪”。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有下列依據之一的,可以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一)法律、行政法規;
“(二)國務院決定和命令;
“(三)省地方性法規。”
(三)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省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定期編制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清單,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佈。”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收費報告制度。”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單位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損失;
(六)刪去第二十三條中的“以及收費許可證”。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在收費許可證上予以標明”。
(六)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經費,根據國傢和省有關規定按下列辦法解決:
八、對《江蘇省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傢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二)刪去第十六條。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在設區的市城區范圍內從事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經營活動的,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第二款第九項修改為:“(九)擬聘用人員名冊、職稱證明;”
(七)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六)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
五、《江蘇省〈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89年11月3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佈)
刪去第三款。
(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將第三款中的“資質、信譽考核”修改為“信用評價”。
(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刪去第二款。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五項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將第六項修改為:“六、嚴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須拆除時,應當報經人防部門批準。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單位按規定予以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必須向人防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訓練規模、服務能力超出核定的經營承載能力,或者為非教學車輛提供經營性培訓服務的;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八、《江蘇省水上治安管理辦法》(1996年7月1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6號發佈)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教練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罰款;整改期間繼續從事教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罰款。
(一)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
九、對《江蘇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作出修改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
十、對《江蘇省渡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八)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中的“須報經市人防部門批準”修改為“須報經人防部門批準”。
一、《江蘇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1998年12月1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49號發佈)
江蘇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一、對9件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單位或者個人”修改為“組織”。
“(三)《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審查意見及按審查意見修改好的《建設項目防洪影響評價報告》;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經批準的取水許可申請書、排水(污)口設置申請書;
六、《江蘇省財政監督辦法》(2006年11月1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32號發佈)
十二、對《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吹填造地”。
(二)將第七條中的“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單位”修改為“具有技術能力的機構”,將“委托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單位編制”修改為“自行編制或者委托具有技術能力的機構編制”。
九、《江蘇省〈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1年10月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發佈)
(四)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在750至1500馬力之間”修改為“不超過1250千瓦”。
十三、對《江蘇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修改為“具有技術能力的單位”。
(二)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修改為“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技術能力的單位”。
(四)將第十八條中的“必須向所在市(大城市所在區)人防部門申請”修改為“必須向人防部門申請”。將“市、區(局)人防部門和有人防工程單位”修改為“人防部門和有人防工程單位”。
“一、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各級人防指揮工程,維護管理經費從地方安排的人防工程經費中解決。
此外,對上述省政府規章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符合標準規范和規程的要求,同時將檢測結論和整改建議抄送氣象主管機構。對檢測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防雷裝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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